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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无效

  发布时间:2013-10-30 08:47:34


    案例:原告张X X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3月27日,由学校投保,险种为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2012年3月30日保险合同生效,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在哈市肿瘤医院做手术。术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生效90日内患合同约定的疾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团体投保单,说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在合同生效90日内患合同约定的疾病应当免责。投保交费清单,说明张XX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是20,000.00元。如果应当赔就是赔付40,000.00元。

    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12年3月27日,由学校团体投保,险种为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2012年3月30日保险合同生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哈市肿瘤医院做右乳腺癌仿根治术。术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原告起诉的2份保险未理赔。

    笔者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张XX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在被保险人出险的情况下对原告方理赔;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理赔属免责事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在投保过程中尽到了相关的提示义务,在投保声明书中仅体现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只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出了提示,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第五条所述七种疾病之一”这一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有效的提示,故笔者认为被告不应当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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