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订婚、结婚索要、给付彩礼是农村的一种习俗,这种习俗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婚姻法律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在农村要彩礼是普遍的而且是必不可少的,可谓“无酒不成席”,在农村男青年无彩礼是不成婚的。
一、如何认识、看待彩礼习俗
彩礼款的金额如今早已由过去的二三万元增长到十几万元,有的已经超过二十万元,彩礼款的数额已经翻了几翻。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元对于有些家庭可以说是天文数字,而且男方家还要另外有房子。就目前本省的情况在农村每人只有七八亩承包田,如果只靠种地年的收入是可想而知的。按省统计部门统计的数字本省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是7,591.00元,在农村一个人一年不吃不喝全部都攒下才七千多元钱。若想攒够近二十万元的彩礼,即使一家三口人“全民皆兵”都能种地都能劳动一家一年纯收入仅二万多元,仍需十多年的时间。有些农民在外务工,但是年纯收入每人每年不过二三万元,仍然赶不上飞速增长的彩礼。所以在农村仍然有多数家庭还是举债为儿子结婚。在农村一个家庭父母含辛茹苦在儿子很小时即为孩子攒钱说媳妇,如果孩子的婚姻幸福美满,做父母的也会感到很欣慰,用俗话说一辈子没白忙活。但是,也有一定数量的婚姻是失败的。如此巨额的彩礼,一旦离婚彩礼款能退回来多少呢!可以说能退回来一半以上的是寥寥无几的。有些女方是赤裸裸地借婚姻骗取彩礼,即使离婚时法院判决她退换彩礼,拿到判决书后即逃之夭夭,致使案件迟迟不能执行、兑现。离婚后男方如果不能追回一定数额的彩礼,他便再也结不起婚了,可谓“伤了元气,鸡飞蛋打”。如此巨额的彩礼,对于农村一个家庭可以说的很重要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彩礼、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的彩礼问题是不可忽视的。
彩礼习俗从封建社会一直延续至今,虽然法律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在实践中彩礼是索取的还是男方自愿给的,难以区分。男方家条件好的,给付彩礼出于自愿,但是大多数的不情愿的,都是按女方的要求所为。彩礼习俗是根深蒂固的,其“公信力”甚至大于法律,在农村法盲大有人在,但是不知道彩礼习俗的人可能没有。如此具有影响力而且普遍的彩礼习俗,即使法律禁止,也可以说是“法不责众”。
二、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关于彩礼的条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已经成了大事。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就彩礼款的处理作出了规定,退换彩礼款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这种情况有分只订婚了但未举行婚礼的和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种情况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个规定是法院处理婚姻纠纷中彩礼问题的依据。可以看出本条的规定限制了退还彩礼,不符合上述情况即不予退还。但是最高法院在制定这个规定时可能未考虑到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经济发达的地区如沿海地区十万二十万元钱彩礼离婚后即使不退还并不伤“元气”,无所谓,但对于较贫困地区则不然。
以上是关于彩礼退还的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内部不成文的原则性规定:退还彩礼款一般应自结婚之日起三年内,即超过三年不予退还。这一不成文的规定是对退还彩礼在时间上的限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退还彩礼是有条件,如不符合上述四中情况即不予退还。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还有时间上的三年的限制。本人认为退还彩礼应以剩余为条件,即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在相处或共同生活中彩礼还未完全花销,剩余的部分就应退还,按现在婚姻法婚前财产是不随时间变化的,如房屋、车辆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三年”的时间限制与此及是矛盾的。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因给付彩礼致使生活困难”这一条件?一般是以给付的彩礼是自己的还是借的来确定,但是借款给付彩礼的真假难辨,借款往往都借亲朋好友的,亲属的证实在法律上效力低,也不可信。实际中当事人根本就不懂得退彩礼的条件,更不知道如何举证,法官如何释明!
关于“三年”的期限问题,超过三年彩礼就不予退还了,但是按现在彩礼的行情,十多万元彩礼结婚三年后是花不没的。同样是结婚三年,有的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有的结婚后男方就出去打工了,双根本就未在一起生活,所以花销是不一样的,同样时间生活地区的不同、生活质量的不同、人的层次不同等等因素,彩礼花销是不一样,婚姻家庭的纠纷千差万别,无法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如郭某与孟某2009年结婚,郭某给孟某14万元彩礼,现在双方离婚,14万元彩礼中有4万元在婚后即被女方孟某的父母占用了,这种情况无论经过多长时间这4万元都依然存在,并且它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应该退还。也曾经有人提出在离婚案件中定一个原则,结婚一年后离婚彩礼退多少,二年退多少、三年退多少,但是这是不切合实际的。
关于订婚中约定的“男方提出分手不处,彩礼不退”的问题,在农村订婚时往往约定订婚后如果男方提出分手不处了,彩礼不予退还,若是女方提出分手不处,彩礼全部退还。这种说法很普遍,似乎不成文的“法律”。这个问题曾有人认为既然在订婚的彩礼单子上注明了该民间约定,是民俗、是乡规民约,具有合同的性质,是有效的,应该按约定履行。但是大多数人认为是无效的,实际中一般都未认定该约定的效力。本人认为订婚中的这一约定只约束男方不得随意分手、不处,而女方就不受约束,是不平等的,不平等的约定是无效的,显失公平。另外婚约关系是人身关系,关于人身关系的约定不能咬文嚼字、断章取义地按合同关系来处理。我们在审查合同的效力时亦应该审查
不符合退还的彩礼算什么的问题,按婚姻法的解释不符合条件就不予退还。但是剩余的彩礼款怎么处理,完全归女方了吗!对于剩余的彩礼,男方未要求退还,但要求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应该允许。在审判实践中退还彩礼款是适当退还,但是如果是共同财产,则一般应该平分。彩礼款剩余多少一般是不好认定的,当事人又提不出证据的,女方说都花了,而男方说剩好多。将男方的彩礼按共同财产来分割有悖婚姻法一方婚前财产不随时间而变的原则。但目前没有别的办法,不予退还的彩礼,如果男方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也只能如此处理。
三、建议与设想
建议最高法院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无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析产还是结婚后离婚退还彩礼款,以是否剩余为条件,即剩了就应退,没剩就不存在退还的。只要能够区分是彩礼、能够确定彩礼的数额,无论双方在一起生活多久,均应退还。这样能够解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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