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庞贺
前不久,笔者亲历了一起关于服刑人员离婚的案件。同大多数离婚纠纷案件的程序相似,无非是当面对服刑人员时,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方法上有所甄别,工作地点有所转移,需要更耐心细致工作,而且大部分工作要在服刑人员的服刑监狱完成,但其中有一点令笔者稍感费解,在该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也都能就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就是在结案方式上,没有像其他离婚纠纷案件一样适用民事调解书,而是下发的民事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可是明文规定“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难道仅仅是因为当事人中或有一方身陷囹圄而产生了如此细微的差别。
带着这个问题,笔者翻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搜罗了相关的资料,并查询了一些关于服刑人员离婚的案例,其中虽未见明确规定关于服刑人员离婚是应该适用民事调解书还是判决书的法律规定,但结合这些资料分析,笔者试做如下推论:对于原、被告中无论是否一方或双方为服刑人员,只要其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且离婚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以适用民事调解书作为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表明调解已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其有利于平和稳妥的处理离婚所涉及的各种纠纷问题。通过法院的调解势必会平息怨恨,减少敌对态势,令当事人充分的考量自己的婚姻状况以及今后的生活情况,应珍视婚姻关系,避免由于逞一时心快,而盲目草率、不冷静的处理感情纠葛,致使终身遗憾。
这里笔者要提到在处理涉及服刑人员的离婚案件时,调解所起的作用比起寻常的离婚案件则显得尤为突出。服刑人员由于背负罪责,身陷囹圄,难免其心理重压之下所产生的情绪波动较大,再加之倘使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则可能更加重服刑人员的思想包袱,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待服刑人员的离婚问题才能起到较好的效果则显得蔚为重要,服刑人员被限制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他们在诉讼权利的行使上,有很大的局限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尽可量的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给服刑人员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讲解、劝导工作,使服刑人员用正常的心态去面对和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这样才能起到事半功倍、情法兼顾的法律效果。毕竟如果服刑人员所犯罪行以及刑期尚不足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又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的话,通过调解还可以促成双方当事人和好,给双方更大的缓和空间,有利于重新审视二人之间的感情,更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重获新生。即便通过调解无法达成和好,双方当事人一致坚持离婚,而且也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法院准许离婚,那么一份题头为某某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也远比某某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心理产生的波澜要小的多的多。因为对于服刑人员来讲,当初将他们身陷囹圄的虽然是他们自己或公然违反了法律法规、或丧尽天良地背叛了人伦道德等不法行径,但是唯有人民法院的一纸判状下来,才形式上将他们或长或短的圈囿于高墙之内,而如今又是一纸判决为他们曾经或认为美满的婚姻画上了句号,试想服刑人员难免对于今后的归宿产生迷茫,也较容易激发他们抗拒改造的思想,更有甚者滋生轻生自绝、自暴自弃厌世的念头。这是一个法律人所不愿看到的法律后果,同时这也与最高院提出的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精神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14种情形。其中第(11)项表述为“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显然这一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最终判决服刑人员离婚的不二法则,但是笔者提请各位不要忽略了,该《若干意见》的开篇还清楚的写明“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显然这里不仅把调解作为离婚的必经程序,更肯定了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可判决离婚。反言之,倘使调解有效,双方当事人都选择离婚,自然可以遵循“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民事调解书结案,而不应像现在这样墨守陈规,在处理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服刑人员的离婚案件时,唯有民事判决书方显中国司法制度的伟岸,而无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而即便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所增加的内容来看,也无非是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实质性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前四项规定并非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条件,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上述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应准予离婚,从另一个角度说,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上述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经过调解或和好,或达成一致意见,还是可以不经判决或调和或调离的。
对待服刑人员,尤其是他们的婚姻问题,笔者认为应掌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和尺度,对于作奸犯科者绝不姑息,而在教育改造、治病救人方面还是要讲究人文关怀,注重实效,真正的让司法利剑发挥推波助澜的作用,让服刑人员也感受到社会的关爱,法律的关注,“不抛弃不放弃”想必也是每个法律人所倡导的法行天下——法治的主旨精神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