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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工人施工不戴安全帽受伤,看看法院怎么判?

  发布时间:2021-08-20 17:19:53




    看到上图您的第一感觉是不是认为执行局又执结了一起案件,恭喜您,答错了……

    这是近日我院双河法庭审理并执结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晏某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克山县某百大物流园工地工作时,因吊装机械出现故障钢丝绳断开,导致吊装沙子的方槽坠落,将正在下方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晏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所受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颈部损伤、脊髓损伤、寰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7天,被告晏某为原告垫付11.7万元。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6月2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60日。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4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各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晏某与原告王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晏某作为劳务接受方,有责任提醒提供劳务方注意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并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被告晏某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对施工设备的安全性尽到注意义务,未对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义务,致使原告王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坠落物致伤,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地进行作业施工。原告应当充分预见在向高处运送沙子时,高空物体具有掉落的危险性,但却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性,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未戴安全帽、未确保施工安全,致使自己被坠落物砸伤。因此,原告王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刘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杨才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晏某从事劳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刘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综合、充分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晏某对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对自己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损失大小进行计算,被告晏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5.3万元,扣减晏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1.7万元,被告晏某还需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6万元及鉴定费3610元。

    至此,这起涉及农民工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得到了完美的解决!

    一直以来,克山法院高度重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积极创新举措,充分运用诉前调解、速裁、和解等方式处理纠纷,同时加强涉农维权平台建设,开辟为农民工讨薪绿色通道,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一站式、便捷式服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坚持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原则,努力用最短的时间让农民工实现权益,以实际行动践行了“我为群众办实事”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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