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向执行难全面宣战,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在全国名届引起较为强烈的反响,让众多胜诉当事人看到了权益得以快速实现的希望。对于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给出明确定义:“基本解决执行难,就是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不良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人民法院消板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的现象基本消除,通过严格的认定标准和令人信服的甄别手段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剔除执行难的范畴,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及时依法执行,全社会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的广泛共识基本形成”。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以为,只要向法院申请执行了,就可以顺利按程序,拿回被借走或拖欠的钱。而当法院已经穷尽手段反复查找, 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无法按照申请及时执行到位时,就认为这是法院工作不力。其实,无法执行到位法官也倍感无奈,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误解是因为很多人混淆了两个很关键的概念:“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执行难”指的是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有履行能力,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执行不了的情形,例如被执行人千方百计逃避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或者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展开等等。而“执行不能”则是指法院已最大限度利用已有的资源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逐步限制被执行人活动的空间等措施,案件仍然执行无果。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又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最终程序终结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而第二类“执行不能”案件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
那么执行法官是如何处理执行案件呢,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终结执行。法律规定,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夫劳功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二是终结本次执行,法律规定,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是司法救助,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济条件极其困建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给予一定经济教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有部分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后,案件就将束之高阁、置之不理了,其实法律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相应的恢复程序,即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的5年内,执行法院每六个月都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将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老大难问题,严重损害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执行法官对待每一起执行案件都将全力以赴,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申请人能够树立对执行工作的正确认识,理性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给执行法官多一份耐心和信任。